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甲○○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方式,補充為「於99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大橋旁草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等刑事及矯正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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