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99年度花簡字第43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