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𤋮上訴人即被告林昇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07年度偵字第1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昇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 阿風 」或「永和豆漿」所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與 林錚崧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少女黃○珈(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莊金山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昇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年4月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原判決認林昇億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第9頁)。惟未及依上揭意旨說明審酌林昇億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僅以其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說明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即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四、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林昇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阿風」或「永和豆漿」所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與林錚崧、少女黃○珈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該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暨於107年5月16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49,000元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昇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3罪刑;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林昇億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伊坦承犯行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即認定伊有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採證並非適法;況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領取贓款,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林昇億坦承綽號「永和豆漿」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12等存摺、提款卡,並指示伊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149,000元款項,惟尚未及領取,即遭查獲等自白;及林昇億與綽號「永和豆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並扣案之上揭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林昇億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並非僅憑林昇億之自白為唯一論罪依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
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併已敘明林昇億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雖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林昇億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