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炳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炳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法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分組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僅得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因合併定刑之案件不同,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是本院就附表定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分別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所定執行刑之合計,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30日及其餘宣告刑拘役10日、1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10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5日凌晨2時│108年9月7日下午5時│108年11月2日下午4│││51分許│許│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05號│108年度偵字第6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1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2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85號│109年度簡字第42號││實├────┼───────────┼───────────┼──────────┤│審│判決│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2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85號│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8年度執字第4415號。│9年度執字第665號。│109年度執字第1938│││⒉109年2月22日拘役執│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號。│││行完畢。│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⒊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6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日。│字第652號裁定應執│││6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行拘役60日。│││60日。│││└──────┴───────────┴───────────┴──────────┘┌──────┬───────────┬───────────┬──────────┐│編號│4│5│6│├──────┼───────────┼───────────┼──────────┤│罪名│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3日上午7時│108年2月13日上午7時│109年1月24日下午4│││25分許│25分許│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109年度偵字第87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75號│109年度六簡字第75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3號││實├────┼───────────┼───────────┼──────────┤│審│判決│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109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75號│109年度六簡字第75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3號││判├────┼───────────┼───────────┼──────────┤│決│判決確│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3日│109年5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86號。│9年度執字第2386號。│9年度執字第2146號。│││⒉編號4、5所示之罪經│⒉編號4、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30日。││└──────┴───────────┴───────────┴──────────┘┌──────┬───────────┬───────────┬──────────┐│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6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號││││實├────┼───────────┼───────────┼──────────┤│審│判決│109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決確│109年8月3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