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純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純自民國109年1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926,
1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下簡稱同仁仁愛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為31,67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房租8,000元、三餐伙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500元、水電瓦斯費975元、電信費2,200元、交通費3,300元、健保費447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4,000元,合計25,57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願清償4,000元至5,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109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其明細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與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證明、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收付款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108年8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水費通知單、煤氣行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年4月27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該日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926,140元,惟依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權人中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商銀)於109年4月23日彙整元大商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銀行之債權總額,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990,230元,如加計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18,328元、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48,908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至109年4月23日應已達1,257,46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汽車1部,並自承扣除折
舊後該車價值約499,165元,此有聲請人109年9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然該車已設定708,000元之動產擔保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計至109年4月10日聲請人尚欠相對人和潤企業餘額631,554元未清償,有和潤企業109年4月14日函文附於本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內可參。聲請人自承現於第三人同仁仁愛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地點於雲林縣林內鄉,每月薪資現為31,6
7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可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租8,
000元、三餐伙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975元、電信費2,200元、交通費3,300元、健保費
447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合計為25,572元,顯然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866元。聲請人既自承其目前係與兒子即第三人 陳琨霖 同住共同生活,則日常家用支出及房租全由聲請人負擔因而減損其償債能力,對其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要屬不公,聲請人今業已因無法負擔自身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更生之程序,亦於109年9月24日陳報其水電瓦斯費與兒子平均分擔,則房租同屬日常同住必要支出之費用,聲請人亦應與第三人陳琨霖共同平均分擔,是本院認就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房租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200元電信費、3,300交通費
,本院已於109年8月6日命聲請人說明該資費與交通費之內容、電信費必要性並提出電信帳單,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電信費之相關資料,其主張其每月電信費用為2,200元,實難信為真,縱令屬實,每月2,200元之電信費顯然過高,並無必要。聲請人今既已無力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更應減少自己之非必要支出,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
500元為可採。聲請人另於109年9月24日提出109年6月
4日至同月14日之油資發票,金額共1,103元,參該發票內容,聲請人半個月油資既為1,103元,則一個月之油資應為2,200元為當,聲請人主張每月3,300元交通費尚屬過高,自應酌減為2,200元。
㈥至聲請人主張之非勞健保費之每月保險費4,000元,核屬全
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此有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處於負債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該每月4,000元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14,772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500元+975元+500元+2,20
0元+447元+150元=14,772元),認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聲請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則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餘約17,000元可清償債務。
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已達1,257,466元,有擔保債務餘額
為631,554元,聲請人之債務總計達1,889,020元。參聲請人提出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該2年收入各為398,808元、410,375元,平均年收入約為404,592元,而聲請人為48年次生,現年約61歲,僅4年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於就業市場上已處不利之地位,縱聲請人將全部收入用於清償債務,亦須將近5年方能將上開債務總額清償完畢,遑論該債務總額尚未計入未來將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金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力、工作情況、現有財產等清償能力,以及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夙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