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鄭正福 被告 程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234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萬2,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止,被告依約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6.25%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0年1月27日,嗣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0萬2,234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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