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生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方志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四路高雄市歷史博物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張順財 沿中正四路同向步行在其前方,方志生機車前車頭自後碰撞張順財,致張順財因當場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水腦症、肺炎、急性腎衰竭、低血蛋白血症併腹水、右腎水腫併血尿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重傷害。方志生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鹽埕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張順發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志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生於警詢(警卷第7至8頁)、
偵訊(偵卷第13、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3、117、125、131頁),核與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張順發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偵訊(偵卷第13、1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到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4張(警卷第12至13、18、20至23、24至27、31至32,偵卷證物袋內)、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當時雖然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被害人張順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
㈢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順財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水腦症、肺炎、急性腎衰竭、低血蛋白血症併腹水、右腎水腫併血尿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重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護人員或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是被害人因本事故所受傷害顯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之結果。至嗣後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併發嚴重肺炎及腎膿瘍,卒因敗血症死亡,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情,亦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3月3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301600號函附病歷摘要回覆單2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05至109頁)。足認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再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8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有助減少交通事故發生後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受重傷,被告之駕駛行為實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17至119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二專畢業,現在從事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