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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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連侑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43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8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申請書可證,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35萬2,43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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