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所得洗衣袋2個,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陳恪彥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郭美紅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恪彥所管領之擺放在貨架上之逸統洗衣袋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未結帳後離去,嗣為店員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恪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彩照5張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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