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9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以其個人電腦連接至臉書網站,利用其於上開網站所申設之「ArthurChen」會員帳號,上傳內容為「這樣次文化書籍還有三本書等著繼續斂財」、「這種文化騙子賺錢真是容易」、「讓人噁心」等文字,張貼於臉書網頁裡而散布之,供不特定人以點選網頁方式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 簡佩玲 之名譽,因認被告陳俊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應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簡佩玲告訴被告陳俊銘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陳俊銘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簡佩玲撤回對被告陳俊銘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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