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尚吾受刑人即被告蔡平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尚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尚吾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平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蔡尚吾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0,000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緝訴字第14號判刑,經歷次審判,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6178號指揮執行,並指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檢察署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署囑託員警拘提未獲,被告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日 南檢玲午 98執6178字第58777號函、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紙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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