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方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方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方蕎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橫一路2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景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一路25巷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文橫一路,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李方蕎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景怡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部位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景怡受有雙下肢挫瘀傷之傷害。李方蕎於肇事後因亦受有傷害(黃景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景怡告訴。
二、訊據被告李方蕎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景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是老爺車,速度很慢,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橫一路2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景怡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一路2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文橫一路,被告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挫瘀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支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法第102條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於騎乘輕型機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
㈢、本院綜合前揭二車行車路線、碰撞位置及形態、雙方車損情況,即被告行駛之文橫一路鋪設雙向快車道及慢車道各1、告訴人行車之文橫一路25巷則無設置分向設施,依上開法文規定,文橫一路應為多線道、文橫一路25巷係少線道;雙方碰撞位置為文橫一路與該路25巷無號誌交岔口;被告輕型機車右側車身檔片自機車腳踏處前方斷裂而損壞、告訴人車損在車頭左方損壞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前方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所致,倘被告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若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應可見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甫進入路口,而有足夠時間煞車以避免2車碰撞。同理,依上開法文,倘告訴人見被告輕型機車即予暫停讓其優先通過,本件事故亦不至發生。從而,足堪推認被告當時應未減速,而告訴人亦未暫停車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始生本件事故結果。本院再經核,告訴人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乃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主要過失,至被告之過失相較則應為次要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9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挫瘀傷之傷害,既有首揭診斷證明書可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亦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在該醫院時,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言係前述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此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旋於案發當日之11時35分許,在大同醫院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一節,即 足佐之 ,堪信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瘀傷之傷害,兼衡以本件事故主因為告訴人之過失,被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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