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施明燕 被告 楊粘品 訴訟代理人 尤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楊粘品之夫即訴外人 楊金川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債務不還,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晚上6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被告之住處,原告並未進入屋內,僅在屋外空地,欲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開門出來,詎料,被告竟在上址之前面空地毆打原告,將原告按在地上,用腳踹原告左側腰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頭皮鈍挫傷及頭皮血腫、雙手及前胸壁鈍挫傷併擦傷、第五根肋骨骨折,原告之骨折是遭被告用腳踢造成。訴外人 粘家云 見狀,看到原告被按在地上,將原告拉起,讓原告在對面空地稍作休息,訴外人粘家云立即報請前來處理,另電請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急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8389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原告對刑事判決有上訴,對於原告自己與被告部分,都有上訴,但上訴駁回。原告打被告的部分,他們講的證人都沒有在現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骨折剛開始當時不知道,後來一直痛,去照X光之後才知道。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痛苦萬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資彌補。原告為國中肄業,平時打零工維生。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而且本件是原告到被告家打被告,還有打一個九十幾歲的老人家,還要無條件和解,被告不同意。
對於被告有毆打原告及被判有罪部分,不爭執,刑事部分沒有上訴,被告有對原告另行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不識字,現在是家管。原告骨折部分刑事判決沒有記載,而且驗傷是一個星期以後去驗傷的,否認是被告造成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骨折部分是否為被告傷害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3日晚上6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被告之住處,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開門出來,被告竟在上址之前面空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頭皮鈍挫傷及頭皮血腫、雙手及前胸壁鈍挫傷併擦傷,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8389號台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照片影本2張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案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其第五根肋骨骨折,剛開始當時不知道,後來一直痛,去照X光之後才知道,亦為被告所毆打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骨折部分刑事判決沒有記載,而且驗傷是一個星期以後去驗傷的,否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時,亦主張其第五根肋骨骨折為被告毆打所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調查後認為原告骨折傷害部分係案發後七日始到彰基醫院求診,是否為被告造成殊有疑義。且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醫生囑言欄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19時2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於民國101年8月14日8時35分離院,建議宜多休息」等語,由上揭記載,足見原告於急診當時業經醫師以X光檢查,並無發現其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是原告之左下胸壁挫傷併第五根肋骨骨折病情,應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並未另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骨折確為被告毆打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頭皮鈍挫傷及頭皮血腫、雙手及前胸壁鈍挫傷併擦傷,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101年度名下有2棟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值為847,300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不識字,目前為家管,101年度之所得資料為0元,101年度名下僅有2筆投資,財產總值553,00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均已5、60歲,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1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