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釧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11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吳釧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成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右轉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市區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行駛,適有行人 黃仲風 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穿越金馬路匝道行走,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黃仲風因而倒地,並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仲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釧成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仲風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因上述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相片10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且煞避不及碰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2年8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彰化縣區0000000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