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柒
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1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
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三)被告至95年3月11日止,共積欠413,379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1,220元及利息部分為620元,共計11,840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391,780元、利息部分為7,919元及手續
費部分為1,840元,共計401,53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
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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