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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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陳中棋
魏晉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權 被告 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庭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隱瞞其母 邱鄭秀雲 患病,無法同意為被告借款提供擔保之意思表示,竟偽造邱鄭秀雲名義簽發本票、借款證、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使原告之代理人陳中權陷於錯誤,誤認借款將有足額擔保而同意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所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復經邱鄭秀雲提告而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告向其詐欺取得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減縮至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鄭秀雲因病無法表達意願,且未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向伊借款700萬元之擔保,竟擅持邱鄭秀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資料取信於伊之代理人陳中權,復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冒用邱鄭秀雲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借款證等文書,及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本票交付陳中權,使陳中權誤認債權已獲相當擔保而陷於錯誤,當場代伊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另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及介紹費42萬元後,交付295萬元現金予被告,致伊受有7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伊係透過訴外人 李慧敏 與原告代理人陳中權接洽借款事宜,陳中權業經李慧敏告知而知悉邱鄭秀雲身心狀況及中風無法言語之情,非遭伊施以詐術。且邱鄭秀雲於104年間就伊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於104年9月間收受民事起訴狀,及該案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提示慈濟醫院回函時,已知悉邱鄭秀雲早因急性腦梗塞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及伊擅以邱鄭秀雲名義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另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2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伊於104年10月12日陳中棋在場之偵訊期日,陳稱伊未經邱鄭秀雲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權等語。縱認伊有詐欺行為,原告至遲於104年9月至12月間即知悉此事,卻遲至107年7月始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實際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並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介紹費42萬元後,僅交付295萬元現金,應扣除伊嗣後給付第二期利息63萬元,以及原告已將其中3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 傅棟垣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僅23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隱瞞邱鄭秀雲因病未能辨別事理之情,偽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欺罔手段,向原告詐取款項等情,惟查:
(一)邱鄭秀雲於101年2月20日因左大腦梗塞病症,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迄同年月27日出院,遺留運動型失語症及右側偏癱,嗣104年5月19日返診,仍患失語、語意不清、大腦功能退化,無法正確思考及記憶,因腦中風需長時間治療及復健,其語言、表達、思考能力極少快速進步,故邱鄭秀雲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病情,應處於104年5月間返診時之狀況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病情說明書可按(見另案卷二第3頁),與訴外人 邱鳳儀 聲請對邱鄭秀雲監護宣告案件中, 迎旭 診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邱鄭秀雲於104年12月22日接受精神鑑定時,雖對叫喚其姓名有回應,亦可點頭或搖頭回應簡單問題,但難以理解或回答問題,且常與事實不符或明顯錯誤,其思考、知覺、判斷、病識感均無法配合施測,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06頁)相符。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案件中自承:邱鄭秀雲前於101年間因急性腦梗塞後就有語言功能退化,故無法辨別事理;103年5月14日帶邱鄭秀雲去辦印鑑證明時,邱鄭秀雲知道要去辦事情,因平常是伊照顧邱鄭秀雲,邱鄭秀雲與伊同住,伊說要去辦事情,她就會跟去,但她不知道要辦什麼事;103年6月20日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未經邱鄭秀雲同意,由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原告,事實上邱鄭秀雲完全不知悉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第67頁);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邱鄭秀雲罹患腦中風、右側全癱、失語症、憂鬱症、高血壓等,平常需人24小時照顧,平常用講話溝通,但她聽不聽得懂,伊不知道,每次跟她說話都用點頭回應,她有事表達時,伊都用猜的等語(另案卷一第214至215頁),堪認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時,其已明知邱鄭秀雲確實因急性腦梗塞造成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異常,根本無法決定是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等事項。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介紹人 李志強 和李慧敏跟伊說,借款要先用邱鄭秀雲的房子去借,三個月後會投資獲利了結,錢就可以清償,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可以一併塗銷;原告為確認邱鄭秀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立本票為擔保,李志強、李慧敏及代書 曾莉甯 曾到伊家,要看系爭房地,並確認邱鄭秀雲能不能寫字及講話狀況;103年4月18日是李慧敏、李志強跟伊說 金主 想見邱鄭秀雲一面,才叫伊帶邱鄭秀雲去便利商店跟原告代理人陳中權、代書曾莉甯等見面,李志強也知道邱鄭秀雲的狀況病症及伊家裡所有情況,當時伊沒有跟他們講母親的身體及精神狀況(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第77頁及反面),及李慧敏曾說需要邱鄭秀雲的授權書,這樣才可以借到錢,授權是指邱鄭秀雲有把系爭房地交給伊去借款的意思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5頁)。核之原告代理人陳中權陳稱:當初李慧敏與傅棟垣來找他時,主動說對方可以提供房地,103年4月間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與邱鳳儀,所以當時沒借錢,到同年6月信託解除,才同意借款(見他字卷第70頁);在借款處理過程中,曾於103年4月18日約在大溪地政事務所附近與被告及邱鄭秀雲碰面,103年6月20日被告在代書曾莉甯處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本票等文件用印時,雖然有說已經得到邱鄭秀雲同意,但伊還是要確認本人的意思,所以同年月24日才會請代書拿借款證、本票等去給邱鄭秀雲要她簽名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03頁、209頁反面),堪認依陳中權與被告之認知,原告係因邱鄭秀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前提下,始願貸與款項予被告,且因擔保義務人與借款債務人並非同一人,原告多次要求與邱鄭秀雲見面,確認其意願,則邱鄭秀雲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意思能力,自為原告同意出借款項之重要事項。惟被告明知邱鄭秀雲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根本無法為其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意思表示,卻利用邱鄭秀雲仍會點頭、微笑之外觀,可令初次見面或非熟識者一時無法察覺真實狀況,使原告誤信邱鄭秀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上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第4至10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訟及他字案偵查中已知悉邱鄭秀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事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一)邱鄭秀雲固於另案起訴時主張其自101年2月20日發病後言語功能退化,無法辨別事理,一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另案卷二第1頁、第20頁),及被告於原告陳中棋在場之他字案104年10月12日偵訊時自陳:伊未經邱鄭秀雲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原告,事實上邱鄭秀雲完全不知悉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惟查,原告爭執無法以104年5月22日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論邱鄭秀雲於103年借款時之精神狀態,另提出邱鄭秀雲曾於101年12月20日出租系爭房地、102年信託登記予被告與邱鳳儀、103年4月24日出售予第三人 陳堯村 ,以及於103年4月18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見另案卷一第123至128頁、第139頁及反面)為證,及證人曾莉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3年4月18日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便利商店見到被告與邱鄭秀雲,邱鄭秀雲有向伊點點頭,同年6月20日被告說邱鄭秀雲不舒服所以不在場,伊於103年6月24日跟李志強去被告家,有見到邱鄭秀雲及被告父親,在客廳沙發上講系爭房地已經被告拿去借貸,邱鄭秀雲提供房地抵押,且為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並請邱鄭秀雲簽名,邱鄭秀雲手一直抖,就笑笑的用手向伊比出蓋手印姿勢,伊同意邱鄭秀雲蓋手印,當天談話中邱鄭秀雲只有笑笑點頭,人看起來很客氣,伊於兩次接觸邱鄭秀雲過程中,沒有發現邱鄭秀雲有異於常人的表現,也沒有發現邱鄭秀雲有無法辨別事理,不清楚伊在講何事的狀態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03頁及反面、第206頁及反面),堪認原告於另案訴訟或他字案偵查中,確實認為邱鄭秀雲於103年6月間並無其所稱無辨別事理能力,或被告係無權代理邱鄭秀雲辦理抵押手續之情,自無從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或偵查訊問期日時起,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又邱鄭秀雲之病情經另案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雖臺北慈濟醫院於104年11月間、105年1月間先後回覆稱邱鄭秀雲於101年2月20日及曾因左腦中風入院,且右側偏癱、言語不清,以及邱鄭秀雲病情如前述病情說明書所示(見另案卷一第160至183頁、卷二第2至20頁),並無法確認邱鄭秀雲於103年6月間究竟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經另案承辦法官補充詢問後,上開病情說明書雖載明邱鄭秀雲之表達思考等能力極少快速進步,病情應介於兩次返診之間,極少更壞或更好等語,但依上開記載,僅能推論邱鄭秀雲於病後有極大可能性有大腦功能退化、無法正確思考及記憶之狀態,惟亦無法完全確定邱鄭秀雲當時精神狀態是否可能比上開情形更好或更壞。再參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覆稱:「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邱鄭秀雲於103年4月18日係由本人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向該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6份」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88頁),可認原告除委託他人確認邱鄭秀雲舉止無異外,戶政事務所亦無法察覺邱鄭秀雲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准予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在105年12月12日收受另案法官判斷邱鄭秀雲精神狀態之判決書前,仍未發現被告之行為係屬詐欺,自無從於該時起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屬可信。原告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所為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六、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詐騙借款700萬元云云,惟原告先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後,實際僅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及現金295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原告主張為辦理借款支出仲介費用42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款項僅為595萬元。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原告既收受被告於借款後3個月繳付第二期利息63萬元,則原告取得該利益係因遭被告施行詐術交付款項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自應在其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之,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將其中300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傅棟垣(見本院卷第18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審酌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必要,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能請求之金額,亦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追加之訴再為論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