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德義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德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計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1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德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復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林其鋒 107年4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事案件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再三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粗工,月薪約3萬多元,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卷第3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