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銨於民國109年8月13日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姜韋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左迴轉駛入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鎖骨鳥喙韌帶斷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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