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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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黃昭一 相對人 洪幼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嗣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20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抗告人;發票日:106年2月21日;票據金額:
5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及支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其後於106年4月21日,抗告人委由訴外人 蘇涓涓 匯款500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債務),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是以系爭債務已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0號卷(下稱司票卷)第3頁〉;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委請訴外人蘇涓涓匯款清償系爭債務,而蘇
涓涓業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惟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