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天居與 周省義 同為屏東縣潮州鎮選民,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東國小校門外,雙方因支持不同鎮長候選人而發生口角爭執,潘天居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其機車旁之鐵棍,朝周省義之左小腿毆打,致周省義受有左膝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省義告訴被告潘天居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