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綾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楊佳綾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綾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17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址係劃有雙黃線路段,於駛入對向車道後,先與 羅海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羅海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再撞及後方許 琇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許琇惠 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腕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挫傷、雙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佳綾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證人羅海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許琇惠於│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證人││││羅海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告訴人許││││琇惠騎乘之機車。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羅海龍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證述│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證人羅海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羅海龍提供其││││駕駛車輛前後方向行車││││紀錄錄影光碟││││││├──┼──────────┼────────────┤│5│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書│所述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鑑定意見認:楊佳綾(被│││決處107年5月1│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日1新北裁鑑字第│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0000000000號函暨新│,為肇事原因。羅海龍(│││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因素。許琇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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