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告 李宛珊
蔡毓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志公司)邀同訴
外人 羅信裕 (下稱羅信裕)、被告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簽署借據、增補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5,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裕志公司向原告申請撥款20,000,000元,詎該公司自10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縱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4,676,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毓斌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毓斌明知積欠上開債務,非但未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調閱被告蔡毓斌財產資料欲聲請保全時,竟發現伊已於106年11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李宛珊,此時被告蔡毓斌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蔡毓斌之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並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2日經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蔡毓斌確實於106年11月7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宛珊,並於106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宛珊 ,然被告為前開贈與不動產行為時,債務人裕志公司仍處於依約正常還款狀態,被告蔡毓斌無法事先預料裕志公司嗣後將無力清償債務,況被告李宛珊並非裕志公司股東或員工,更不可能知悉上開情事。再者,參照借據第22條約定略以:「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等語,可知債務人裕志公司既係自107年2月28日起始未依約清償本息,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為夫妻贈與不動產行為時,被告蔡毓斌尚毋須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足徵被告間夫妻贈與不動產行為係發生於債務人裕志公司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被告蔡毓斌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前,渠等所為自不構成所謂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從而原告對債務人裕志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且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資行使;易言之,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誠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㈠被告李宛珊與被告蔡毓斌係夫妻關係。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屬被告蔡毓斌所有,被告蔡毓斌後於
106年11月7日贈與被告李宛珊,並於106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宛珊。
㈢裕志公司邀同羅信裕及被告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
月6日、106年9月21日簽署借據、增補契約書向原告約定授信總額20,000,000元額度之循環動用融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上揭借款自107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積欠原告14,676,57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裕志公司邀同羅信裕及被告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簽署借據、增補契約書向原告約定授信總額20,000,000元額度之循環動用融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上揭借款自107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積欠原告14,676,570元,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屬被告蔡毓斌所有,被告蔡毓斌後於106年11月7日贈與被告李宛珊,並於106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宛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蔡毓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宛珊後,被告蔡毓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此有原告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毓斌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總額約4,213,852元,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14,676,570元,是認被告所為確損害原告對被告蔡毓斌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106年11月7日為夫妻贈與不動產行為時,主
債務人裕志公司尚未發生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被告蔡毓斌尚毋須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原告對主債務人裕志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受損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足參;裕志公司邀同羅信裕及被告蔡毓斌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簽署借據、增補契約書向原告約定授信總額20,000,000元額度之循環動用融資,則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得對裕志公司、羅信裕及被告蔡毓斌,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裕志公司、羅信裕及被告蔡毓斌仍負連帶責任,則於106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裕志公司借款日起,原告對被告蔡毓斌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裕志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被告蔡毓斌清償借款,並非裕志公司不清償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取得債權,此猶如債務人借款後於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雖不得對之請求清償,然其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者相同。而裕志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14,676,5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確為被告蔡毓斌之債權人,則被告蔡毓斌於106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2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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