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翔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被告 楊義庠
樊宣齊 蔣皓 同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主刑部分:
陳建翔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義庠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樊宣齊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皓同 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部分: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明學 所有,平日由 楊凱 為管領使用)」;原記載「砸毀 楊凱為 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側窗戶之玻璃及右前方保險桿」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以此方式損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等車身零組件」;原記載「其等便以此方式使楊凱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等便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舉動恐嚇楊凱為,使楊凱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蔣皓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是被告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蔣皓同等四人雖非以言語對告訴人楊凱為進行恐嚇,然被告四人在告訴人尚在其所駕駛車輛內之狀況下,仍持球棒、擊破器敲擊損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復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強暴行為,已足傳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予告訴人。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及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舉動恫嚇告訴人,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四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建翔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蔣皓同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蔣皓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蔣皓同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蔣皓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陳建翔、楊義庠一同前往商店所購買且供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擊破器及辣椒水,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四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陳建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義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樊宣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皓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及蔣皓同等4人係朋友關係,與楊凱為本互不相識。惟陳建翔獲悉其女性友人遭楊凱為欺負後,一時心生不滿,而欲教訓楊凱為,遂先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之某時許,佯以女子「花花」之名義,與楊凱為相約碰面;嗣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陳建翔、楊義庠2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一同前往購買作案用之球棒,並由楊義庠駕駛上揭車輛先搭載陳建翔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之某處,接樊宣齊及蔣皓同2人,陳建翔則在車上交代楊義庠、樊宣齊及蔣皓同等人要一同教訓楊凱為後,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由楊義庠駕駛上揭車輛載送陳建翔、樊宣齊及蔣皓同等3人,前往與楊凱為相約碰面之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62號,車內則擺放球棒、擊破器及辣椒水等物,俟其等駕車抵達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與南京東路3段216巷口時,見楊凱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其等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等犯意聯絡,由陳建翔、樊宣齊、蔣皓同等人下車教訓楊凱為,楊義庠並在車上守候接應,而陳建翔、樊宣齊先分別持擊破器及球棒(均未扣案)砸毀楊凱為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側窗戶之玻璃及右前方保險桿,足生損害於楊凱為;陳建翔並持辣椒水(未扣案)伸入車內往楊凱為臉部(未致傷)噴灑,蔣皓同則下車在場助勢,其等便以此方式使楊凱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楊凱為見狀立即駕車朝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01巷逃離,始未遭其等傷害得逞。嗣經楊凱為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及蔣皓同等人固對於其等於上揭時間曾駕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有出手砸損告訴人楊凱為所駕駛車輛車窗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被告陳建翔辯稱:伊等有砸車窗,沒有再砸其他地方云云;被告楊義庠辯稱:伊是下車查看蔣的狀況云云;被告樊宣齊辯稱:伊等有砸告訴人的車窗,伊只是去現場幫忙云云;被告蔣皓同辯稱:伊其實是去勸阻,伊是下車叫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為、證人 張憲忠黃政霖 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擷取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通聯調閱往來紀錄、汽車借用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網路臉書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往來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基此,本件案發時、地遭被告等人砸毀駕駛座車窗及前保險桿等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雖係楊明學,但係交由被害人楊凱為使用,就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凱為、黃政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楊凱為業於106年10月2日警詢時表示對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依上揭判決意旨,堪認本件業已合法告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及恐嚇危安等罪嫌。又其等係以一行為(持球棒等器具砸車及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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