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壹個、潤滑劑壹條、帳冊壹本及未使用保險套玖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蜜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號「○○大飯店」承租607號房,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容留並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MOKSIRIWILAIWAN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在上開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
500元,由上開女子分得1,400元,餘款1,100元則由甲○○與上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蜜兒」之成年人取得牟利,並由甲○○從中抽取100元。嗣於107年9月4日17時1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房間內執行臨檢,當場扣得接客帳冊1本、未使用過之保險套9枚、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潤滑劑1條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MOKSIRIWILAIWA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翻拍照片2張及旅客登記單翻拍照片1張。
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
㈤、證人MOKSIRIWILAIWAN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MOKSIRIWILAIWAN護照影本各1份。
㈦、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接客帳冊
1本、未使用過之保險套9枚、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潤滑劑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媒介女子在犯店內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蜜兒」之成年人基於同一犯意,自107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4日遭查獲為止,持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兒」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容留人數僅有1人,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已使用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係共犯「小蜜兒」提供金錢所購買,核屬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段時間大約獲利2萬元左右(見偵卷第27頁),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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