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國華 (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巽智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世鋒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劉玉婷 葉岱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0980號(案號:第11000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1日及6日分別以 楊文 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1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如附表項次A至K所示,以下分別簡稱
A、B、C、D、E、F、G、H、I、J及K報單,並合稱系爭報單)。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均為賽滅淨(Cyromazine),每批重量均為25KGM,共計275KGM,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不符。被告分別以106年3月3日北普機字第1061008368號及同年月6日北普機字第106100860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報單的委任書(以下分別簡稱106年3月3日函及106年3月6日函),惟原告未依限辦理,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於是被告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認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並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1倍的罰鍰;又因原告是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的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於是被告分別按附表所示完稅價格(貨價),分別於109年3月18日及19日以附表所示共11筆處分書各處2倍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2萬7,958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0年4月7日北普法字第109101348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7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09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楊文,雖系爭貨物未
經楊文實際領取,然楊文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缉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之人。原告並非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亦非適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業者,僅是承攬貨運業者,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系爭貨物持有人,不符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納稅義務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僅是說明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的報運人應如何認定的輔助條款,並非另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的處罰條款。即使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惟依關稅法第6條明定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的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需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的要件。財政部為落實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及實名認證制度,進口快遞貨物不受理報關的收單邏輯檢查於109年3月16日開始試辦,並於同年4月16日正式實施,可見財政部自知長年僅因海關或稅務行政上方便,而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有違自己責任原則,有違憲情形。㈡關稅法第35條規定是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的補充規定,須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均無從核定時,始得適用。
原處分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理由,有處分未附理由的違法。再者,依訴願決定所載,被告無法依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加以核定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然本件事發迄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堪認訴願決定所載與事實不符,有處分未依證據的違法。㈢縱認原處分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但原處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為何。又依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是參據與本件進口日期相近、同貨名、規格及產地,經海關核定的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按單價CIFTWD967.04/KGM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本件農藥賽滅淨因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未說明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出單價CIFTWD
967.04/KGM的結果,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對原告有利情形未加說明,亦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又依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的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的原則相符。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身分,全程支配系爭貨物艙單申報、理貨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的貨物持有人。原告以楊文等人的名義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是以,系爭貨物無合法貨主存在,原告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的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的處罰主體。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惟其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㈡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海關首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其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如查無交易價格,應依序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倘未能依關稅法第29、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得按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係查驗不符的虛報案件,前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6日函及106年5月5日談話筆錄請原告提供委任書、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原告均未提供,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的適用。本件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適用。本件農藥賽滅淨濃度介於90.9%至97.8%間,濃度略有差異,核估價格亦落於CIFTWD946-980/KGM,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6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4日,經調閱海關資料庫,106年上半年(106年1至6月)賽滅淨原體(98%以上)進口紀錄計1筆,與系爭貨物貨名相同、濃度相近,重量1,000公斤,進口日期為同年5月1日,亦與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相近,且同為中國大陸產製,該申報價格為CIFTWD1,000/KGM,尚高於系爭貨物各25公斤所核估的價格(CIFTWD946-980/KGM),足徵本件核估價格並未高估。此已經被告於原處分載明核定依據,復查決定亦對原告完稅價格有利、不利情形詳予說明。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1第89頁)、系爭報單(原處分卷2第1-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24-40頁)、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卷2第41-43頁)、被告106年3月3日函、106年3月6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7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67-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45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7-5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6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
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且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㈡原處分裁處罰鍰所依據的貨價標準,是否有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且至少有過失責任: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及第37條條文設有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的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依上述規定,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虛報」。又所謂「管制」,是指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的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的規定。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亦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⒉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
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依上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條第4項係於107年7月11日修正時自原第3項所移列)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人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報關業者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時,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具體明確,俾供報關查驗。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的委任書等,以向海關盡誠實申報的義務,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是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報關業者須負的虛報責任在涉及行政罰時,自須限於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⒋原告為空運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以證明(原處分卷1第89頁),其於106年3月1日及6日分別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如附表所示楊文等人名義、貨物名稱及數量,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發現內容為白色不明粉末,經鑑驗結果,實到貨物均屬賽滅淨(Cyromazine,每批重量均為25KGM,共計275KGM,經檢驗含賽滅淨成分如附表所示),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不符,有系爭報單及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1-39頁)可以證明,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明,系爭貨物實際內容所含賽滅淨,屬已核准登記農藥的有效成分,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有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卷2第41-43頁)附卷可參。被告前以106年3月3日函及106年3月6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7頁)請原告提出所受楊文等人委任報關的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文件,原告自承並未取得,無法提供,有106年5月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29-32頁)可以證明。由於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的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的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的法律上義務,應有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的注意義務。原告為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卻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其實際貨主之有無已屬不明,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即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原告雖否認其為系爭貨物持有人,然原告全程支配艙單申報、理貨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貨物持有人,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規定,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即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事件,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是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內容既有不實,且構成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的情形,原處分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的違章,應屬有據。㈡原處分裁處罰鍰所依據的貨價標準,應屬有據: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
價格計算,自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的核估,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函及106年3月6日函詢原告(原處分卷1第25-27頁),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有106年5月5日談話筆錄可證(原處分卷1第29-32、41-44頁),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的適用。另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系爭貨物既未放行,並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適用。是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規定,援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年9月26日向列冊於「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原處分卷4第3頁)中具農藥專業的專業商,查詢附表項次A、C、E、G報單貨物的合理價格為CIFUSD31.5/KGM(以106年3月上旬美元匯率30.7換算,見原處分卷3第39頁,即為CIFTWD967.05/KGM),有詢價廠商筆錄可以證明;另參據與系爭貨物106年3月1日及6日報關時,相近期間106年1至6月賽滅淨原體(98%以上)進口紀錄,進口日期為106年5月1日,且同為中國大陸產製,申報價格為CIFTWD1,000/KGM,有進口報單在卷可證(原處分卷4第5頁),據以估算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如附表所示,亦有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原處分卷2第47-61頁)在卷可證。審酌系爭貨物濃度介於90.9%至97.8%間,濃度略有差異,核估價格落在CIFTWD946至980/KGM,均小於CIFTWD1,000/KGM;以濃度最低(90.9%)之附表項次J報單的完稅價格2萬3,650元為標準,與上述向專業商詢價及查對106年5月1日進口紀錄相比對,足以反應因濃度不同而可能產生的價差,可認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的完稅價格,則附表其他各項次報單中有濃度較J報單高,而完稅價格仍為2萬3,650元者(例如B、I、K報單等),應認係採有利於原告的認定,均堪認屬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的完稅價格。被告採為本件裁處罰鍰所據的貨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審認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
詳,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的罰鍰;復以原告是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附卷可證(原處分卷2第67-69頁),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乃按每批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的罰鍰如附表所示,11批共計52萬7,958元,應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逾越,亦無出於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已經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25-45頁),足使原告知曉其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農業管理法就偽農藥的管制,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並因原告是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3次以上,故加重罰鍰金額1倍等資訊,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5條規定的明確性原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考量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而為認定亦無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等。然原處分已經載明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復查決定也載明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的適用;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適用,於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的價格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等等(本院卷第47-51頁),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的基礎,並可透過行政爭訟加以驗證,尚難認為原處分已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的程度。又復查決定載明系爭貨物於同年度不同時期的進口價格差距甚大,故106年度平均進口價格尚難反應系爭貨物106年2月28日進口(3月1日報關)當時的價格,不宜採為核價的參考等等,已就原告所提有利事項為參酌後,說明不可採的理由,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又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是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向具有農藥專業的專業商詢價結果,並參據與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相近期間的賽滅淨原體(98%以上)進口申報價格而為估計,尚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已如上述,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問題。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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