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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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運動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3日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88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屢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猶未禁絕毒癮,且考量被告另涉竊盜罪,目前偵辦中,經綜合評估後,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9月14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而受影響。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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