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寬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玲寬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增建執照,竟擅自在嘉義市○區○○街○○○號建物違法增建混凝土構造物,經嘉義市政府多次制止,仍繼續增建將近完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拆除違法增建部分,及於本院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雙親俱逝,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文教業,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已與嘉義市政府聯繫溝通,經嘉義市政府同意其就增建部分再與建築師為細部規劃拆除,惟經本院電詢嘉義市政府結果,並無被告所稱與嘉義市政府洽談之情事,則嘉義市政府是否同意被告延期拆除,以及被告是否積極處理拆除事宜,顯然啟疑。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拆除違法增建物之決心,或因本件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陳玲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號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寬明知其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竟自民國107年2月某日起,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建物(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違法增建混凝土構造物,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即派員於107年2月21日,在該建物違法增建之混凝土構造物於綁鋼筋未灌漿前,即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以107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1072102668號函勒令停工,然陳玲寬於接獲通知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復工,其後,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復派員於107年4月25日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再以107年4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72105500號函勒令停工,而陳玲寬接獲該停工通知後,不僅仍未停工,且持續建造至107年5月14日接近完工,迄今拒不恢復原狀。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函文副本、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7張、嘉義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使字第1072117844號函文及函附之現場勘察照片8張、圖說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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