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31號原告 張芝瑜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齊自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開始交往,惟被告實係同時與多名女子交往,並以相同手法向伊及其他女子詐取金錢,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欺騙伊之意思。又被告利用伊對其投入感情,因而卸下衡量自身財力之心防,於交往不久後即108年7月底開始,明知其並無貨款遭竊、創立臺南公司、乾爹去世、公司資金需要周轉等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伊施以詐術,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被告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致伊受有如附表「原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每期應還款金額試算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報價用分攤表、動產抵押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繳款查詢系統畫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原告與其他女子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萬8,2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於110年8月1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過20日於同年9月5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