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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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鴻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鴻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