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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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葉東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金帝王餐廳停車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陳皓宇 1次。
嗣於105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東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育正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皓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皓宇,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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