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隆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759號、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隆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隆賓對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759號、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