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少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少偉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央路3段交岔路口處,適告訴人 許蔓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2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直行中央路3段,正通過與中華路交會之路口車前狀況,貿然由中華路右轉進入中央路3段,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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