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瑋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軒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軒瑋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俟胡軒瑋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軒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0、1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嗣又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記取前案之教訓,勇於遠離毒品之接觸,亦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低度刑期僅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故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准許。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