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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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威霆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威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威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5年2月1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5年2月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