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原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原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之賢順貨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台林橋南端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原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8頁)。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至8頁、11至1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