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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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975元,及自本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度起按年各給付租金69,99
5元。
(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
積198平方公尺土地各3分之1之年租金應訂為69,995元。
(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68之95地號、建,面積193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嘉義市○
○段422建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總面積
483.8平方公尺,地下層58.26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
7.38平方公尺全部(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邱木村 所有,於77
年間分別將土地出賣予原告,地上建物則出賣予原告養母
李王稻 ,嗣李王稻於81年3月5日死亡,建物由原告及被告
等3人繼承,持分各3分之1。
(二)、兩造於取得系爭建物各持分3分之1後,即將1樓及地下室
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設「7-ELEVEN
」便利商店使用,每人年租金各得36萬元之鉅。被告於得
到鉅額租金後,竟不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與原告協議
訂定土地之租金,且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著有明文。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有類似之見解。本件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租金數額既不能協議取得共識,請求鈞院定之。
(三)、本件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至92年為11,040元。93年至
96年為10,880元。依上開地價證明記載,93年至96年之
申報地價較89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為低。原告願依較低之
10,880元請求計算租金。而系爭土地坐落在嘉義市○○○
路與新生路交叉之三角窗黃金地帶,且蓋有地上4樓地下1
樓之樓房,僅地上1樓及地下室年租金即達108萬元之鉅,
利用率百分之百,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
計算年租金為適當。本件被告兩人各承租土地3分之1,每
年應各負擔69,995元,以5年計算,被告自91年起至民國
95年止,應各給付原告349,975元。
(四)、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乃被告出資購買後登記予原告云
云原告否認之。本件被告乙○○前曾提起請求原告應將系
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訴。經鈞院89年度重
訴字172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
上字第172號判決被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之訴,並確
定在案。上開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有租金每月26,166元之
租金收入(即判決當時之租金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目前被告每月租金之收入更提高到3萬元
,更足以維持生活。反觀原告,除原告本人外,又須扶養
妻及兩幼子女,一家4口,承租於嘉義市○○○路○○號3樓
2之房屋,目前失業中,一家4口全靠系爭房屋之租金三萬
元維生,而被告就原告之困境毫不理會,竟想要求原告之
土地,其為人養父之態度實令人心寒。
(五)、被告主張系爭房屋2至4樓現由原告使用云云,亦非事實。
系爭房屋2至4樓,前因被告出租予特種行業使用不當,致
引起火災,房屋內部均已焚毀或不堪使用,目前並無任何
人居住使用,現況亦不堪居住,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相反的2至4樓之外牆目前由被告出租予建設公司,搭建廣
告招牌。租金全部由被告收取,原告則分文未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係訴外人邱木村所有,系爭建
物於7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王稻即
被告乙○○之妻、被告甲○○及原告之母,系爭土地於77
年8月2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告,訴外人李王稻於81
年3月5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系爭建物,持分各3分之1。
查原告於77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以其係00年0
月0日生,年滿20歲,且又甫服完兵役,其並無資力購買
,購地資金仍係其養母李王稻所支付。是系爭建物之基地
非原告購買,而為訴外人李王稻出資購買,僅因原告係被
告乙○○與李王稻之養子,基於節稅而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外人李王稻出資購買土地之前,於74年8月間即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建物,形成土地及房屋不屬同一人所有,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認為有地上權存在,惟
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
為訴外人李王稻所購買,今登記為不同人所有,系爭建物
使用基地應係使用借貸,難認彼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
無支出租金之必要。雖原告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推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房屋土地間應係無償使用借貸,自無該條之
適用。
(二)、退萬步言之,查系爭建物為4樓及地下室,1樓及地下室現
出租於第三人使用,年租金為108萬元,此項租金已超過
年租申報現值百分之10之規定。又2至4樓為兩造共有,因
未經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同意,無法由被告乙○○單獨使用
,是原告認因1樓及地下室之出租,謂利用率百分之百,
請求依申報地價計算5年之租金,顯有不當。綜上所陳,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請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邱木村所有,於77年間將土地出賣予原告,地上建物則出賣
予訴外人即原告養母李王稻,嗣訴外人李王稻於81年3月5日
死亡,建物由原告及被告等3人繼承,持分各3分之1,依據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被告不與原告協議租金,爰
訴請法院訂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起至95年止
之租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王稻出資購買,
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認
為有地上權存在,而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且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李王稻所購買,今登記為不同人
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係無償之使用借貸。縱認應
給付租金,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現出租於第三人使用,年
租金為108萬元,此項租金已超過年租申報現值百分之10之
規定。又系爭建物2至4樓為兩造共有,因未經共有人之一即
原告同意,無法由被告乙○○單獨使用,利用率未達百分之
百,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計算5年之租金,顯有不當等語。

本件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如成立租賃關係,年
租金應以多少數額為當?
二、按:
(一)、「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肯認:「土
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
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
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
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
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
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
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
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將上開實務見
解明文化,我國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425條
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該增訂條文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其立法理
由即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
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
(二)、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自得提
出反證推翻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邱木村所有,
訴外人邱木村於74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養母李王稻,嗣於77年9月12日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外人李王稻於81年
3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被告等3人繼承,持分各3
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
證,則原告與訴外人李王稻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過程,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同,
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由訴
外人即其養母李王稻所買受,系爭土地亦係訴外人即其養母
李王稻出資購買,贈與予其,其未曾向訴外人即其養母李王
稻收取租金等語(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係讓訴外人李王稻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李王稻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甚明,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係無償之使用借貸等語,甚為可採。今訴外人李王稻
死亡,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在原告未終止與系
爭建物所有人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前,被告自得繼承
訴外人李王稻之地位,使系爭建物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並請求法院訂定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
涉,爰不逐一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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