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97年3月19日高雄蓬萊路郵局
第14號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出面協商工程問題,惟送達相
對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址,遭郵局以遷移
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
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聲
請人若未對相對人之住所送達,自難謂相對人遷移不明。
三、聲請人固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3住址,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惟查,聲請人
迄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釋明上址為相對人之住所乙節。已
徵上址是否確為相對人住所,非無可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遷移不明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