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吳清枝 相對人 陳榮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2萬元,然抗告人迄今已清償25萬元,故相對人應將該25萬元扣除,而僅得就拍賣所得中之67萬元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聲請拍賣物之標的在67萬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爭執者核屬抵押債權實際數額為何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