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林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王玉秀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 顏春泰 (民國100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顏王玉秀、 顏福村 、 顏月娥 、 顏順義 及被告丙○○○起訴,請求確認顏春泰與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85年12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44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因顏月娥於91年7月23日即已死亡,原告乃追加顏月娥之繼承人乙○○、甲○○,惟據被告答辯,顏春泰尚有繼承人 顏順民 已死亡,應由顏順民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且被告丙○○○於99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僅追加並於書狀記載「丁○○○○」為被告,原告就繼承人陳報資料顯不完整,違反前揭規定,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顏春泰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查明其有無其他子女及代位繼承人,並補正丙○○○之繼承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通知於108年5月17日送達原告,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補正,茲再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顏春泰、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及其等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顏春泰、丙○○○之繼承人如已死亡,應一併補正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查報其等已死亡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請原告確認顏春泰、丙○○○之繼承人,並更正本件被告之
姓名、地址、年籍等資料,提出完整載有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之書狀正本(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就訴請塗銷抵押權部分,請確認前開抵押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另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