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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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82號、106年度偵字第128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5140號、107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 王瀅瑄 (所涉詐欺犯嫌經另案偵查中),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985元。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向戊○○、甲○○及丁○○(下稱戊○○等3人)詐得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戊○○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曾於上揭時間交付王瀅瑄並獲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同事 洪子 惟告訴伊是要替遊戲場業逃漏稅,故需要人頭帳戶等語,伊便依其指示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予王瀅瑄,因伊有身心障礙,從小沒什麼朋友, 洪子惟 願意跟伊交朋友,伊就很開心,便相信洪子惟之說詞云云。惟查:
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予王瀅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附訊問筆錄、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王瀅瑄於警詢時之供述等在卷可稽(參高市警三偵字第1060008984號警卷第71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159頁);而被害人戊○○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執據、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以被告為84年次,為高職畢業,於105年
9月起任職於保險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12826號偵卷第10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堪認其應屬有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其遽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則對於他人得持以作為不法使用,已難認毫無預見。再者,依被告上揭所辯,其係聽從其同事洪子惟告知係為替遊戲場業逃漏稅使用方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該帳戶係用以作為逃漏稅之不法使用用途而仍交付存摺等物,此已足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於該帳戶係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此節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以該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抗辯其有身心障礙情形,故對洪子惟之說詞深信不疑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出診診斷性會談記錄單等為據(參本院卷附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出診診斷性會談記錄單),惟縱被告有上開鑑定證明所載之身心障礙情事,然洪子惟既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帳戶係欲作為逃漏稅之不法使用用途,且被告亦能理解該帳戶係將作為逃漏稅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即已認識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此節,自難僅以其所辯上情遽認其全無認識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執此抗辯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洪子惟到庭作證,證明洪子惟當初係向其謊稱該帳戶欲作為逃漏稅使用云云,惟縱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當初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始交付帳戶,然逃漏稅仍屬不法行為,更足證被告知悉該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業如前述,要難以此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是本院認並無傳喚洪子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戊○○等
3人財物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戊○○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戊○○等3人詐欺取財,致戊○○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情形(參本院卷附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出診診斷性會談記錄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有獲取犯罪所得4,985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相關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伍振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號│或│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台幣)│├─┼───┼───┼────────────┼────┼─────┤│1│戊○○│105年│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5年12│15萬元│││告訴人│12月29│戊○○佯稱:伊係姪子,請│月29日13│││││日12時│幫忙代付款予日本商品代購│時許│││││30分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2│丁○○│106年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6年1月│10萬元│││被害人│月3日│LINE傳送訊息向丁○○佯稱│3日某時│(聲請書誤││││12時22│:伊係友人苙蓁,欲借款周│許│植為3萬元││││分許│轉,致丁○○陷於錯誤,而││,應予更正│││││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3│甲○○│106年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6年1月│3萬元│││告訴人│月3日│LINE傳送訊息向甲○○佯稱│3日15時│││││15時15│:伊係同事 陳信安 ,欲借款│34許│││││分許│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3│第一銀行存摺│1本│├──┼─────────┼──┤│4│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7│玉山銀行存摺│1本│├──┼─────────┼──┤│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9│郵局存摺│1本│├──┼─────────┼──┤│10│郵局金融卡│1張│├──┼─────────┼──┤│11│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12│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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