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 許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嘉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其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洪○侖、黃○貿、陳○凱、王○彰之證詞,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槍枝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扣案之改造槍枝過程、價格並未確實查明;且原判決認定洪○侖係以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得扣案槍枝,惟上開金額係制式手槍之價格,洪○侖是否會以顯高於常情之價錢購買本件改造槍枝,不無疑問。原判決均未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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