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查受刑人林志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所竊之物均為價格非高之食品,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7日│拘役7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9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669號│第32001號│第32001號│├───┬────┼──────────┼──────────┼──────────┤││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4日│├───┼────┼──────────┼──────────┼──────────┤││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4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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