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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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曹家有 (住址詳卷)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告 范文傑 (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2號、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曹家有(下稱告訴人)乃是被害人 曹家順 之
胞兄,被告范文傑則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被害人曹家順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經大同醫院診斷第4期大腸癌合併肝移轉,而由被告負責醫治,經化學治療、標靶藥物治療、小腸人工造口手術等治療後,於同年12月28日因小腸造口處感染住院,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肝彎曲結腸癌、結腸癌浸潤、肝左葉轉移癌、腸繫膜右側部分轉移淋巴結有部分緩解及第11節胸椎骨懷疑骨轉移。
被告建議進行左側肝葉腫瘤、結腸腫瘤切除手術,並排定於同年12月31日先由同院 蘇文隆 醫師進行腹腔鏡左肝切除手術,再由被告進行腹腔鏡結腸腫瘤切除手術。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進行上述手術前,本應仔細評估檢查報告
並依專業揭露實施腫瘤切除手術之可能風險,提供其他可行醫療手段予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利被害人及家屬行使被害人自主權,而與醫師共同決策是否承受風險,實施侵入性醫療手術;並應注意因右側結腸繫膜回流至上腸繫膜靜脈,實施右側結腸繫膜血管剝離,易傷及上腸繫膜靜脈造成大出血,於實施結腸腫瘤切除手術時,應於術中以肉眼、腹腔內視鏡觀察腫瘤侵犯血管及血管纖維化程度,若有造成大出血之高度風險,即不應貿然進行切除手術,縱使要進行切除手術,亦應與被害人及家屬商議。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施行上開手術,並因不慎劃割造成被害人上腸繫結膜靜脈大量出血,經緊急剖腹摘除腫瘤,以壓迫、電燒及縫合血管等方式嘗試止血,仍未能完全阻止出血,以致被害人於108年1月1日不治死亡。告訴人認被告上述醫療行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9年度醫偵字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正確無誤,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㈢告訴人仍然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僅憑被害人曾經簽署腹腔鏡左肝切除手術同意書、腹腔鏡右結腸切除術吻合術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護理師 鍾采 彣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說明手術內容及風險,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為本件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即認被告未有疏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而被害人是進行腹腔鏡結腸腫瘤切除等手術,屬侵入性之治療,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等人說明,並經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上述醫療法規要求之程序,並非僅有書面同意,仍要求實質說明。證人即護理師 鍾采彣 為被告之同事,有可能因同事情誼,使證詞證明力低落,而告訴人則陳稱未曾見過被告向被害人為任何說明,自有參考及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手術中發現被害人血管遭腫瘤侵犯嚴重,亦不應貿然予以手術,仍應向家屬或被害人為進一步說明,使家屬或被害人能在資訊充分揭露之情形下,選擇其所希望之醫療程序。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乃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言,告訴人如有不服,應先向檢察官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原不起訴處分結論正確,而駁回再議後,告訴人仍然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檢察機關以外之中立法院,就檢察機關偵查卷證進行外部審查。如經法院審查結果,認為依據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到原本應由檢察官起訴之證明程度(即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固應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不經檢察官起訴而直接進入法院審判;反之,如審查結果認為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者,因法院為審判機關而非偵查機關,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應堅守審判中立,依法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得逾越權限自為偵查。否則無異使法院逾越權限,自任檢察機關而為偵查,不僅違反權力分立,更有回復侵犯人權之「糾問制度」(即法官兼任檢察官,一方面負責蒐集證據,試圖證明被告有罪,另方面又同時負責審判,而判決被告有罪,即俗稱「球員兼裁判」之司法制度)之危險。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乃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乃是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是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仍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罕見疾病、遇到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更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乃具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病人曹家順於107年8月確診罹患結腸
癌後,門診、住院治療都由我負責,一共做了6次化療及4次標靶治療。107年12月初,病患人工肛門造口處感染,腫瘤指數也升高,在門診口服抗生素治療無效,所以建議他在同年12月28日住院控制感染。當天有做電腦斷層,發現結腸的腫瘤略為縮小,肝臟的腫瘤稍微變大,且有轉移到骨頭,有跟病患討論是否進行腫瘤切除手術。當時會這樣評估,是因為腫瘤有抗藥性及病態進展,如果不把具抗藥性的腫瘤摘除,化療的效果會不好,所以才建議他進行手術。同年12月28日我有告知病患術後出血的風險及預計摘除腫瘤的位置,也有請他簽署手術同意書;同年12月30日晚上我巡房時,也有跟病患說明因為腫瘤靠近血管,有很高的風險造成出血,還有腸道缺血的可能。同年12月31日先由蘇文隆醫師以腹腔鏡執行肝臟腫瘤切除手術,再由我以腹腔鏡繼續進行結腸腫瘤的切除。我在14時15分進入開刀房,使用腹腔鏡尋找腫瘤,因為腫瘤長在血管上,之前又曾破裂發炎,造成血管與腫瘤沾黏,血管也已硬化,這些情況都無法藉由手術前的電腦斷層檢查得悉。因為不知道腫瘤侵犯的深度及範圍,我把要摘除的腸道先分離好,再從肚臍處開一個較大的傷口,準備以目視的方式剝離及切除腫瘤,在進行剝離的過程中,突然發生大出血。我把病患的腹腔打開,為了找出出血點,先將腫瘤摘除,之後以壓迫、電燒止血,並嘗試縫合血管,但仍然止不住出血,便請求高醫心臟外科黃醫師支援修補血管,於完成止血後,才將病患轉入加護病房等語,堅稱在手術前已於107年12月28日告知病人曹家順有關術後出血的風險及預計摘除腫瘤位置,並請曹家順簽署手術同意書,復於同年12月30日晚間巡房時,再次向曹家順說明因腫瘤靠近血管,有高風險造成出血及腸道缺血的可能,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經曹家順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進行手術;及手術中因發現曹家順之腫瘤與血管沾黏等無法藉由電腦斷層檢查得悉情形,必須以目視方式剝離及切除腫瘤,而在進行剝離過程中發生大出血。
⒉依據大同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記載,病人曹家順歷次就醫情形略以:
⑴病人曹家順最初於107年8月10日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解黑便,經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重度貧血【血紅素(Hb)
6.6g/m,男性參考值14~18g/mL】。107年8月15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為「晚期肝彎曲大腸癌、橫結腸、降結腸、乙狀結腸及升結腸管狀腺瘤」。107年8月16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肝彎曲結腸癌伴有周圍淋巴結腫大、肝左葉有肝轉移癌」,診斷為「臨床第4期大腸癌合併肝轉移」。107年8月19日會診胃腸及一般外科即被告范文傑醫師(下稱被告),經被告依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向病人曹家順及家屬解釋病情後,病人及家屬決定先進行化學治療,待腫瘤縮小後再施行手術。
⑵病人曹家順於107年8月17日血液檢查大腸癌指數結果為癌
胚抗原(CEA)46.28ng/mL(参考值<5ng/mL);107年8月22日至24日接受第1次化學治療;107年9月8日血液檢查大腸癌指數結果為癌胚抗原(CEA)44.45ng/mL;107年9月11日至14日接受第2次化學治療及第1次標靶治療(標靶藥物癌思停Avastin);107年9月27日血液檢查大腸癌指數結果癌胚抗原26.22ng/mL;107年10月1日至4日接受第3次化學治療及第2次標靶治療;107年10月17日血液檢查大腸癌指數結果癌胚原14.83ng/mL。107年10月19日病人有發燒症狀,懷疑可能是腫瘤引起之發燒或低白血球引起之發燒或腹內感染。107年10月23日因病人持續腹痛,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①肝曲結腸持續有癌浸潤、②肝左葉轉移的部分有部分縮小、③腸繫膜右側部分轉移性淋巴結有部分緩解、④第十一節胸椎骨有可疑的骨轉移,因病人之結腸腫瘤阻塞腸道,導致右側結腸脹大,腹痛而無法進食,被告乃於107年10月23日施行小腸人工造口手術,進行腸道減壓,病人於術後腹痛改善並恢復進食。107年10月24日至26日病人接受第4次化學治療及第3次標靶治療;107年11月12日血液檢查大腸癌指數結果癌胚抗原18.04ng/mL;107年11月12日至15日接受第5次化學治療及第4次標靶治療;107年11月28日血液檢查大腸癌指數結果癌胚抗原20.17ng/mL;
107年12月5日至9日接受第6次化學治療。107年12月28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①肝彎曲結腸癌持續存在,伴有結腸癌浸潤、②肝左葉持續有轉移癌、③腸繫膜右側部分轉移性淋巴結有部分緩解、④第十一節胸椎骨有懷疑的骨轉移。
⑶病人曹家順因上述肝曲部結腸惡性腫瘤、左側肝轉移合併上
腸繫膜血管侵犯等病因,於107年12月28日住院,12月31日接受腹腔鏡左側肝葉切除手術、右側大腸切除手術,因腫瘤侵犯血管術中大出血,故接受內血管修補手術止血以及輸血,手術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1月1日13時58分因心臟經多線強心針以及壓胸急救無效後死亡,以上病程均有大同醫院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⒊且依大同醫院病歷所載,107年8月19日被告初次診斷時,
即曾與病人曹家順及家屬討論治療方式,病人及家屬亦同意先行化學治療後,再評估手術之可能性,視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狀況能否讓腫瘤縮小,再決定是否手術治療。107年12月28日病人曹家順並簽署「腹腔鏡左肝切除手術同意書」及「腹腔鏡右結腸切除術吻合術手術同意書」,107年12月30日簽署「麻醉同意書」,同意由肝膽胰外科蘇文隆醫師施行腹腔鏡切除肝左葉轉移癌及被告范文傑醫師施行腹腔鏡切除肝彎曲結腸癌等手術。各該同意書上病人曹家順之簽名亦與病歷中其他資料如107年8月12日、8月17日、9月11日、10月1日、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12日、12月5日各次診療、手術同意書上之簽名相符,足證上述「腹腔鏡左肝切除手術同意書」、「腹腔鏡右結腸切除術吻合術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均為病人曹家順親自簽署無誤。更何況證人即大同醫院外科病房專科護理師鍾采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30日陪同范文傑醫師查房,范醫師有跟病人曹家順解釋手術的風險,並由我或范醫師將風險告知的文字記錄在病歷內等語,且經查證107年12月30日病歷紀錄,亦確實記載:「Weinformedofmajoroperationincludingmessivebleeding,postoperativeliverfailure,andischemicboweldisease.(中文翻譯為:通知病患此重大手術可能有發生大量出血、術後肝衰竭、腸道缺血之風險)」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於手術前,已將手術可能發生大量出血之風險,告知病人曹家順並為實質說明,而非只有書面同意。且臨床實務上,醫師並無法完全預測術中或術後出血之機率,亦無法完全避免術中或術後之併發症,因此被告以「大腸直腸疾病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制式說明書解釋手術方式及風險,已善盡術前告知義務,並無疏失或瑕疵,亦有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至於告訴人雖陳稱未曾見過被告向病人曹家順為任何說明云云,然而,衡情告訴人既不可能隨時陪在病人身旁,而未曾短暫離開、分心他務或假寐深眠,所述未曾聽聞被告向病人說明手術風險,即不足為證,更難以推翻上述證人鍾采彣證詞及病歷明確記載之證明力。而被告既經病人曹家順同意後,始執行上開腹腔鏡右結腸切除手術,於牽引剝離腫瘤過程時,即發生出血狀況,考量當時情況緊迫,所施行手術又未脫離病人同意之範圍,值此緊急狀況,既無從徵詢已經麻醉並進行手術中之病人同意,更應盡速剝離腫瘤然後止血,而非停止手術並徵詢手術房外家屬後再續行手術。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中止手術,先與家屬溝通說明後再與家屬共同決策如何處置,其指訴顯然誤解法律,更背離醫療專業及臨床實務,而不足採認。
⒋病人曹家順於手術中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者曹家順因大腸升結腸腺癌(Adenocarcinoma),併肝臟轉移(右葉解剖時尚有1顆最大徑13公分轉移腺癌,左葉經手術切除)及腸繫膜轉移(解剖時可見1轉移腺癌最大徑2.1公分),經結腸切除術及迴腸造口術(此部分手術傷口無滲漏或鬆脫),但手術過程中傷及上腸繫膜靜脈(上有縫合線及縫合釘)致大量出血死亡,死亡原因研判為「
(甲)手術過程中傷及上腸繫膜靜脈大量出血」、「(乙)併腸繫膜及肝臟轉移」、「(丙)大腸腺癌」,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此有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為憑,足認曹家順死因確為被告執行腹腔鏡結腸切除手術所導致。
⒌經檢察官就被告上述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送請衛福
部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⑴本案腫瘤摘除手術可視病人狀況,選擇如下醫療處置:①切除肝臟轉移癌,不切除大腸腫瘤(輔以化學治療及標靶製,視治療效果,評估是否施行右側大腸腫瘤切除手術);②同時切除肝臟轉移癌及切除大腸腫瘤;③不切除肝臟轉移癌,切除大腸腫瘤;④均不切除,僅施行大小腸吻合,以利糞便分流及避免腫瘤造成腸道阻塞。病人曹家順接受6次化學治療及4次標靶治療後,依107年12月28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肝彎曲結腸癌持續存在,伴有結腸癌浸潤、肝左葉持續有轉移癌、腸繫膜右側部分轉移性淋巴結有部分緩解及第十一節胸椎骨有懷疑的骨轉移等病症,以病人曹家順之病況,適宜接受結腸腫瘤切除手術。因此,被告之術前評估,符合醫療常規。⑵臨床上,右側大腸腫瘤摘除手術可以使用腹腔鏡手術,亦可採用傳統剖腹手術,端視手術醫師對使用腹腔鏡手術之熟稔度,因手術範圍相同,並且如果無法以腹腔鏡完成手術,術中亦可以轉成傳統剖腹手術。本案右側大腸腫瘤摘除手術,可嘗試使用腹腔鏡方式處理,以腹腔鏡施行右側大腸切除手術併全腸繫膜切除,依相關醫學文獻報告,發生術中大出血之比率約為1.7%,高於大腸切除腫瘤摘除手術無併全腸繫膜切除的0.2%,然而臨床實務上,外科醫師若能順利摘除腫瘤,則病人之預後較佳,且1.7%之風險亦非足以影響手術之選擇。因此,被告以腹腔鏡方式先施行腫瘤摘除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有衛福部109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61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足見依目前國內醫療專業標準,被告之術前評估及術式選擇,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術後向家屬表示手術刀不慎劃破血
管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此事,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參與本次手術之護理師蔡美慧證稱:范文傑醫師以腹腔鏡方式開刀,在腹部上開3個小孔,發現腫瘤有沾黏在血管上的情形,范醫師用徒手嘗試分離,從腫瘤周遭慢慢剝離,因為腫瘤侵犯組織很嚴重,與組織沒有清楚的區隔,且組織間連結很脆弱,用刀可能會切到其他組織血管,所以范醫師當時並未使用手術刀,而是嘗試用手小心將腫瘤剝離,結果仍發生出血的狀況。因為出血較多,電燒方式無法止住出血,一時之間也找不到出血點,范醫師先以手按壓止血,並徒手剝離部分腫瘤,清出空間,找到出血點,但還是無法止住出血,就聯絡 黃建偉 醫師到場支援等語。證人黃建偉醫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臟外科醫師)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開刀房的護理師通知我,說緊急狀況要我到場支援。我去的時候腫瘤已經拿下來,有多支止血夾夾住血管位置,但還是持續少量在滲血。腫瘤通常是長在血管上方,要將腫瘤摘除後才能確定血管的損傷狀況。當時的出血位置看得出來是腫瘤摘除後的位置,血管當時的狀況是爛爛的,是很典型被腫瘤侵犯的血管狀況,因為血管壁已經很薄了,沒有很明顯的手術切割痕等語。依據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未使用手術刀切割血管造成出血等語屬實。況且,此部分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臨床經驗,手術醫師於施行右側大腸切除手術時,常須牽引大腸腫瘤及右側大腸,以利進行結腸繫膜血管剝離切割處理,在手術牽引剝離過程中,如果病人之結腸繫膜處黏連程度嚴重時,則有可能會造成血管破裂出血,此時手術醫師尚未下刀切割血管,而是手術醫師在結腸繫膜血管剝離之過程中,可能產生血管破裂大出血,此為為臨床上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因結腸繁膜及結腸繫膜血管剝離切割處理,是施行右側大腸腫瘤切除手術之必要步驟,除非醫師不施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始不需要進行剝離腸繫膜及其血管。且依手術紀錄,范文傑醫師手寫記載疑腫瘤破裂腹膜炎纖維化(r/otumorruptureperitonitisfibrosis),無法就此判斷范醫師於右側大腸腫瘤摘除手術之腫瘤摘除過程中有無疏失等語,亦有醫審會上述鑑定書可參。綜合蔡美慧護理師、黃建偉醫師上述證詞,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難以排除被告所稱「因進行剝離、牽引腫瘤過程,突然發生大出血」之情形,而施行結腸繁膜及結腸繫膜血管剝離處理,乃執行右側大腸腫瘤切除手術之必要步驟,而在結腸繫膜血管剝離之過程,又可能產生血管破裂大出血,此為臨床上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執行右側大腸腫瘤摘除手術之腫瘤剝離及摘除過程中,有何使用手術刀不慎割破血管之事實,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此疏失。
⒎依證人黃建偉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支援的時候,腫瘤已
經拿下來,有多支止血夾夾住血管位置,但還是持續少量在滲血,出血位置看得出來是腫瘤摘除後的位置,血管當時的狀況是爛爛的,是很典型被腫瘤侵犯的血管狀況,因為血管壁已經很薄了,沒有很明顯的手術切割痕,雖然已經有部分止血,但我認為沒有完全止住,重新分離出上下血管位置,再做血管修補,確認出血已控制住,我才離開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病人曹家順術中出血時,曾施以相當之止血急救措施,並通知心臟外科醫師會診進行血管修補重建手術。而醫審會上述鑑定意見亦認為:「依手術紀錄,范醫師於術中發現病人腸繫膜處黏連程度嚴重,無法順利摘除腫瘤時,即將腹腔鏡剝離腫瘤術式改為剖腹剝離腫瘤,然於剝離腫瘤過程中仍發生大出血,術中有進行止血及輸血治療,並立即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修補上腸繫膜繫脈破裂處,已屬立即、妥適之處理流程,於緊急處理上,符合醫療常規。足認被告於發生術中大出血後之緊急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㈣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已於手術前親自向病人曹家順告知
說明手術風險,經病人曹家順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進行手術,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醫療過失。檢察官偵查中已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病人曹家順死因,復調取病歷詳閱相關事證,並傳訊被告、證人鍾采彣護理師、蔡美慧護理師、黃建偉醫師釐清疑點,更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仍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正確無誤,針對告訴人聲請再議理由詳予說明,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經審核全案偵查卷宗,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盡偵查義務,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而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告訴人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