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澄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澄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2分許」,車號00-0000號、0832-VW號之車種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澄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駕車上路,並且於駕駛過程自後方追撞前車,難信酒精無影響被告之行車安全,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被告蔡澄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澄清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港安宮飲用黃酒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新竹巿北區竹港大橋南向內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合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合東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黃淑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澄清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澄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合東、黃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