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 程祖逖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上訴人 楊智傑 即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發有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伊遂由伊配偶至銀行提領現金後,由伊於97年1月31日在金星餐廳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其與訴外人 簡寶珠 共同簽立發票日為97年1月30日、票據號碼6307
88、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則持系爭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簡寶珠之財產,嗣簡寶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始知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簡英桃 偽造簡寶珠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伊嗣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以保證還款為由,請求伊暫緩相關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暫不對簡英桃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因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領有分配款餘額,是伊乃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該分配款餘額,卻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爰依民法第478條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伊於99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聲
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極力與伊協商,要求暫緩執行,益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其母持以向伊借款,惟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伊焉有未查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之母所簽發之理,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伊取得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欄已填寫完畢,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確曾於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到
家公司)任職,惟僅任職至94年8月21日即辦理退保,其後即全職經營金星餐廳。而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為被上訴人之母所涉刑事案件辯護,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經營金星餐廳,自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以資週轉之需
,金星餐廳實係上訴人與伊之母所共同投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曾為伊之母所涉刑事案件辯護。伊因伊之母簡英桃與上訴人間有生意之往來,遂應簡英桃之請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票面金額欄係空白尚未填載。又伊之母簡英桃嗣雖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惟亦已返還,伊並未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或票據利益,並無理由。
㈡伊於92年間係於樂到家公司任職,足徵證人 陳玉 好、 彭陞 省
證稱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本訴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執系爭
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經該院作成系爭裁定。
㈡訴外人簡寶珠曾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簡寶珠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桃園地院
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即原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金額若干?
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金星餐廳之公關 彭陞省 於原審證稱:「我認
識兩造,我在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經營的餐廳擔任公關,我沒有在被告(按即上訴人)處任職,我認識被告是因為之前有和他合作過一些事業,我92年我從事人力派遣公司,有向被告租廠房」、「之前時常聽到原告向被告調錢,實際上我知道的是有借錢的事情」、「因為我的辦公室是在原告經營的中壢金星餐廳隔壁,原告常常說要向被告調頭寸,時間點約92年陸續開始。兩造都是在餐廳外面談借錢的事情,我都是聽到這些,原告的媽媽也在現場」、「(原告及原告媽媽)兩人應該都有向被告借錢」、「前面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只有聽到原告要借錢給餐廳週轉,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一兩件,最多的一次是100萬元」、「我沒有看到(簽借據或本票)過,我只知道被告有拿錢給原告,這是96、97年的事情」、「(借100萬元那次)印象中那是96、97年的農曆過年前,是在金星餐廳櫃臺交付100萬元現金,是一次交付。當時只有兩造和我在現場」、「沒有(擔任借款交付之見證人),因為我在那裡做公關,我常在櫃台那裡走來走去,我只是好奇看到被告拿了一疊疊的現金來」、「那時看到是一疊疊的,應該有100萬元吧,我還問原告為何借這麼多,原告回答說要被告幫忙生意週轉」、「應該是97年農曆過年前」、「(該次)我知道是原告要向被告借錢」、「(以前在金星餐廳擔任)公關,任職期間是96、97年,後來換我向被告租廠房去經營」、「我認識簡英桃,不認識簡寶珠,我都是稱呼簡英桃的外號,簡英桃的外號是 安妮 」、「(92年)是人力派遣。我是96、97年才去原告那裡上班,是原告母親邀我去那裡做公關。何時認識原告我不記得。我記得我92年做人力派遣時,偶而會去金星餐廳喝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7年初農曆過年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並於金星餐廳交付10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陳玉好 於原審則證稱:「我知道(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因為錢都是我直接交給被告(按即上訴人),因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及原告母親常向被告調頭寸,而被告的錢都在我這裡。因為錢我都是直接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回來跟我說(借錢之事)的」、「(借款金額)有多有少,不一定」、「有(借過一次100萬元)」、「好像在一個年前,是90幾年的時候,是被告回來跟我說,我就提領現金給被告,被告之後就拿一張本票回來給我」、「我當時大部分都是存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這次沒有提到(清償期、利率)這個問題,因為之前兩造零零星星借的時候我有提過,這次我就沒有提」、「被告後來有拿一張本票回來給我」、「是(系爭本票)」、「(被告交付借款)我沒有在現場」、「(上開借款)完全未清償」、「(簽系爭本票時)我沒有在現場」、「被告會稍微提一下(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借錢),我會知道他借錢的方向,如果可以的話,我就會去提錢」、「(事後)會(要求被上訴人他們開本票或簽立借據),被告拿錢走以後,我都會要被告把收據或支票拿回來,我才知道被告把錢用在那裡」、「是交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拿票回來,不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70頁反面)。依證人陳玉好所述,被上訴人及其母多次向上訴人借款,90幾年間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經上訴人之妻陳玉好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借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則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妻收執等情。證人陳玉好與彭陞省於隔離訊問下,彼等就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證人陳玉好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際是否在場等情,所為證述並無齟齬,復有上訴人之妻陳玉好於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存摺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4頁),經核該存摺影本,陳玉好確於97年1月31日曾提領現金260萬元,提領現金之時點與證人彭陞省所證述97年農曆過年前之時點亦相符,提領現金之數額亦超出交付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借款用之數額,益徵證人陳玉好證稱其曾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一節非虛。
⑶至證人彭陞省上開證稱其親自見聞上訴人曾於97年農曆
過年前於金星餐廳交付一疊現金予被上訴人,應有100萬元等情,依其所為證述,彭陞省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無點收之理,所述亦符常情,自難據此即認其所為之證言不可採信。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先行簽發後,始於97年1月31日於金星餐廳收受系爭借款時交付予上訴人,則證人 彭陞省證 稱其當日未看到被上訴人簽本票或借據,亦未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悖於常理。另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經營金星餐廳,然業經證人彭陞省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母為金星餐廳投資人之一,其亦曾於該餐廳擔任服務生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自承其於95年11月2日至96年5月3日間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豐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罷公司)為其投保勞保,然實際未於豐罷公司任職,斯時係於金星餐廳擔任服務生約2年半至3年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佐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除於95年11月2日至96年5月3日止短暫投保於豐罷公司外,於96年5月4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並無投保之紀錄,則證人彭陞省證稱金星餐廳為被上訴人經營,其於96、97年間擔任金星餐廳之公關,並於97年年初見聞上訴人於金星餐廳將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難認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其上雖載有:兩造共同投資經營金星公司,被上訴人並擔任公司幹部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非僅並無據該函即否認被上訴人投資經營金星公司之事實,且上訴人是否亦經營金星餐廳,則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借款之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從據上開律師函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⑷另被上訴人所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票面金額並未填
載,係上訴人所自行填寫云云,然上訴人既非依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而被上訴人確於97年1月初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即與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無涉,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⑸又被上訴人另請求調閱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6994號、
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號執行卷宗,欲證明上訴人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母強制執行事件,嗣撤回執行;上訴人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將第三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而遭桃園地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然上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7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部分事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曾向上訴人借得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認定,是自無再調閱各該卷宗之必要。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簡英桃間是否有資金之往來,上訴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之母具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辯護等節,亦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借款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就此聲請調查相關之證據,亦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宗部分,經核卷附桃園地院就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所提起公訴而為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0頁),該偵查案件係檢察官就彭陞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然嗣經桃園地院判決彭陞省無罪,更難據以認定彭陞省上開證言不可採信,再推論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得系爭100萬元借款,故上開卷宗亦無再調閱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金額若干?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清償該筆借款,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後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反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金額若干?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既與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