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楊安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安弦、楊安華、楊安琦應就被繼承人 楊勝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 楊勝耀 與被告楊安弦、楊安華、楊勝和、楊勝評就被繼承人 楊昌遜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公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代位被代位人楊勝耀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因元被告楊勝利已於9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安弦、楊安琦、楊安華為被告,另原被告 楊勝禮 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其先順位繼承人 黃秋英 、 楊安凱 、 楊佳純 業已全部拋棄繼承,由次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楊勝和、楊勝評、被代位人楊勝耀繼承,原告撤回對於黃秋英、楊安凱、楊佳純之訴;又因楊昌遜之繼承人楊勝利於92年1月12日已死亡,故於111年5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楊安弦、楊安華、楊安琦應就楊勝利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安弦、楊安華、楊勝和、楊勝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楊勝耀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99,75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1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以原告對楊勝耀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楊昌遜所有,楊昌遜於88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楊勝利(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楊安弦、楊安琦、楊安華)、楊勝禮(已歿,繼承人為楊勝耀、被告楊勝和、楊勝評)、被告楊勝和、被告楊勝評、被代位人楊勝耀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楊安弦、楊安琦、楊安華就被繼承人楊勝利所遺遺產為繼承登記。
(三)系爭遺產88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惟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楊勝耀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楊勝耀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昌遜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楊安弦、楊安琦、楊安華、楊勝和、楊勝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1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楊勝耀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楊勝耀之被繼承人楊昌遜之遺產,並於88年10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昌遜遺產本應由其繼承人楊勝利、被代位人楊勝耀、被告楊勝和、楊勝評、楊勝禮(已歿,繼承人為楊勝耀、楊勝和、楊勝評)繼承,其中楊勝利於92年1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安弦、楊安琦、楊安華共同繼承,則被告楊安弦、楊安琦、楊安華自應依上揭規定,就楊勝利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楊勝耀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楊勝耀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楊昌遜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昌遜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五)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楊勝耀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楊勝耀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勝耀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昌遜遺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 黃擇青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昌遜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98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98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98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180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180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180
7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180
8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51
9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180
10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51
12
存款(新台幣)
溪湖鎮農會39,000元
公同共有1/1
13
現金(新台幣)
5,000元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楊勝耀
4/15
4/1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楊勝和
4/15
4/15
3
楊勝評
4/15
4/15
4
楊安弦
1/15
1/15
5
楊安琦
1/15
1/15
6
楊安華
1/15
1/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