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原告 沈詠馨
被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提供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然被告竟不知悔改,於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2月27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網路上佯稱販賣蘋果牌商品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下午6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人員向原告佯以販賣蘋果牌商品為由,而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1,5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生原告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500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萬1,500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