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過失傷害原告,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並喪失勞動能力,且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