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鄭國清 被告 林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在福建省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以工作為由,一個月回來一次,不料被告竟於103年9月19日工作時回去大陸,至今尚未回來,去警察局查證確實有出境紀錄。被告存心拋夫,而此遺棄之狀態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2年9月2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4年2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至今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黃金星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後,與我們同住14天就離開了,離開後約每隔一個月有再返家一次,有時候過夜,有時候沒有過夜,不住家裡的理由都說要去外面工作,這次於103年9月19日離家後就沒有他的消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24481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再返回臺灣與其同居一節,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兩地,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