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劉金蓮 被告 鄭華樂 (THAWAROSARUTIK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間,在中華日報第31版見由訴外人 黃光惠 刊登「解困七萬元,限女性四十五歲以下,單身離婚,應徵者電0000000000號」之廣告,原告因當時經濟拮据,家中子女嗷嗷待哺之下,不得不遂撥打上開電話與訴外人黃光惠聯絡,並允諾充當與泰國籍男子假結婚之人頭,雙方約定事成之後,給付新臺幣6萬元作為充作人頭之代價,並由訴外人 宋月珠 於91年1月6日陪同前往泰國,經由親誠旅遊公司引介與泰國男子THAWARO.SARUTIKAN即被告鄭華樂辦理假結婚,並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發給認證文書後,原告旋於91年1月26日搭機返國,被告則於同年3月13日入境臺灣,兩造並於同年月14日持相關虛偽證件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戶籍資料之公文上,嗣於同年4月30日兩造又持上開不實文件至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欲申請停留簽證延期,遭警識破上開之不法,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8441號孝股偵查起訴,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196號歲股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並已服刑完畢。兩造所締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之方式除去,應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涉外婚姻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1條。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又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故就本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經強制出境,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8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4004029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91年度偵字第84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一節,堪予認定為真。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微雅